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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张某住宿在湖北省竹溪县某宾馆客房内,晚上到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滑倒致其右侧股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依法判决该宾馆承担张某损失的50% 即17968.4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登记住宿在该宾馆客房, 宾馆房内提供有防滑拖鞋和移动防滑垫,房内卫生间地面为块状防滑瓷砖,但房内无防滑提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该宾馆处登记住宿,双方即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宾馆为张某提供住宿服务,张某认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其摔伤,对宾馆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在提供住宿服务的违约之诉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进行的选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审理和判决。宾馆虽然在张某登记住宿的客房卫生间内铺设了块状防滑瓷砖,配置了防滑垫及拖鞋,但是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按照旅店行业服务习惯,宾馆在房内没有给予消费者应有的注意和防范滑倒的提示,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因此要对其未履行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住宿在宾馆客房其间,其自身按日常生活常识也应有注意防滑的安全保护意识。综上所述,在张某意外摔伤的事故中,张某与宾馆在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按同等责任划分较为合理。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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